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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7月12日

骗取有所有权的第三人处分财产亦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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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永金

朱某与顾某是亲戚。2010年10月,朱某通过中介机构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所有的房屋一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朱某委托顾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顾某因经营生意亏损,负债数万元,为能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以达到偿还他人债务的目的,遂于2011年11月2日向王某谎称朱某已将该房屋转让给自己,并以其名义与王某签订了购房买卖协议。同年11月20日,顾某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顾某为隐瞒已将朱某的房屋产权转至自己名下的事实,即通过拨打路边小广告电话,伪造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交给朱某。

2014年10月,顾某因与银行的贷款纠纷,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朱某方知自己的房屋早就在顾某的名下了,于是报案。公安机关将顾某抓获,顾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

对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构成民事欺诈,其后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

第二种观点认为,顾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顾某的行为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模式。朱某与王某签订了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朱某支付相应价款,完成自己的义务。而此时王某的义务是将房产过户到朱某名下。顾某利用朱某委托其办理过户手续,对王某实施了欺诈行为,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并顺利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该行为符合诈骗中第三人因行为人的欺诈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对财产作出错误的处分行为。结果是行为人顾某非法占有房产,被害人朱某房财两失。

认定该案诈骗罪还需回答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王某在处分该房屋时,不动产的产权仍然是登记在其名下,也就是说王某处分的房屋是自己的财产,而并非替朱某处分财产。所以本案处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案是王某与受害人的诈骗案,即受骗人和被害人都是王某。两份买卖合同应该分开处理。第一份买卖合同仅在朱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第二份合同才是诈骗罪的载体。

针对此问题,我们纵观全案从实际出发就更能理解三方的关系,不能将前后两份合同分开处理。因为卖房人王某与诈骗人顾某并非共犯,若没有前一份的合同的签订,就不会出现第二份的履行,可以说前一份合同的付款义务的履行是诈骗行为的基础。本案中顾某存在两个欺骗行为。第一个欺骗行为是对受骗人卖房的王某,称朱某已经将房屋转让给自己,并顺利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转移到自己名下。第二个欺骗行为是顾某在骗得房屋所有权之后,为隐瞒真相,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欺骗了朱某。

根据对三角诈骗理论的观点,王某受到顾某的诈骗时候处分财产的行为明显是属于被害人朱某的阵营。一是因为其已经收取了朱某的房价款,二是顾某与朱某的亲戚关系让其相信朱某将房屋转让给顾某而没有进行核实。虽然王某在处分该房屋时,房屋产权确实在自己名下而不是朱某的所有的财产,但王某确处于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该权限或地位不仅包括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也包括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认定王某在处分财产时获得了被害人的授权,故该案顾某构成诈骗罪。